在房屋买卖纠纷之中,通常认为违约金属于补偿性的合同救济措施,确实在过往的审判中倾向于认定违约金的作用在于弥补损失。但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变化违约成本越来越低,导致在购房活动中肆意违约的行为越来越多,因此有必要用司法手段引导市场的健康发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8月编制的《合同案件审判指导》中收录了“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45号案件”,该案的精神是赔偿损失与其他违约责任方式可以并用,该案的主审法官认为:“我国法律实际采纳了违约金系惩罚性的合同补救措施一说”,而违约后的赔偿范围也包括间接利益的损失。时隔五年将该案收入指导案例中是否代表了人民法院裁判思路的转变?
再参考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三版),该书中对违约金的阐述是:“依违约金条款的规范意旨,此项违约金属于惩罚性违约金的,则在请求违约金之外,尚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因此无论是在理论层面还是实践层面,违约金与赔偿损失的并用均是有据可依的。
综上,我们认为在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时还应向守约方赔偿因违约而给守约方照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