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借人先以借贷关系主张还款,被判决驳回后又以不当得利主张返还的,实践中法院会如何处理?

前言
       司法实践中,有当事人凭银行汇款凭证、收款凭证等证据,先以民间借贷关起诉要求还款,但借贷关系需要具有借款合意,借款人由于证据不足而被人民法院以双方无借贷合意为由判决驳回诉讼清求。之后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另行提起诉讼,实践中此类案件很多。该类案件如何处理,由于缺乏统一的规范标谁,实践中处理结果也多有不同,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鉴于汇款人在民间借贷一案中已经自认其系基于双方之间的借货关系而汇款或者出借款项,这就说明了收款人获取钱款有合法根据。汇款人又以对方构成不当得利为由主张返还,因此,汇款人的说法前后不一,其不当得利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汇款人又以不当得利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子以支持。主要理由是:不当得利不应局限于错误给付,实际上在当前银行账户实名制的前提下,也不大可能存在错误给付的情况。所以,不当得利既可以是取得利益的当时即构成不当,给付目的自始不存在,也可以是给付的目的未达到或给付目的事后不存在。如果汇款人主张民间借贷关系,而债务人否认双方发生借货,并且法院最终通过判决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则应视为债权人给付目的不存在,即发生不当得利的后果。故在民间借贷被法院驳回后,汇款人再主张不当得利的,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主流观点倾向于第一种观点,但支持第二种观点者也众多。本文重点阐述第一种观点,看如何在实践中避免第一种结果的发生。为了更好地说明这一问题,现列举一个典型的案件。

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胡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卢某某
       2003年1月16日,胡某某向卢某某的银行账号汇款 50万元。卢某某确认在该日收到过该50 万元,但否认与胡某某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认为该款项系案外人徐某某为共同合作经营的投资款。2011 年1月23日,胡某某以民间借贷纠纷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卢某某。法院判决驳回胡某某民间借贷诉讼请求后又认为其向卢某某汇款的50 万元,系卢某某的不当得利,故诉至法院,要求其返还。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胡某某不当得利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的,应当先由主张权利的一方举证证明不当得利发生的事实,在完成该事实层面的举证责任之后,才应由相对方来举证证明其取得相关利益的合法根据。本案胡某某向卢某某主张不当得利返还,但其所依据的却是“卢某某向其借款,但法院未支持其民间借贷诉讼请求”的事实。因此,以胡某某的立场而言,汇款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此即卢某某获取钱款的根据,不符合不当得利的要件构成。故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案例: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 浙杭民终宇第 2511号

法院判定
       上述案件是当事人先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因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又以不当得利为由再次起诉。在第一次诉讼中汇款人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诉讼,但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而被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诉讼请求。汇款人坚持认为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只是由于没有足够的证据,且法院已经驳回了诉讼请求,无奈之下才请求法院判令返还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作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上述案件中,汇款人的转账行为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因此不具备适用不当得利的基础。不当得利制度并非凌驾于其他民法制度之上负有衡平调节任务的高层次法律,或者直白点说“不当得利不是兜底条款”。汇款人曾主张借款关系失败,又以不当得利起诉的,是企图利用不当得利制度来追求其主观上的公平结果,与不当得利制度的固有功能和立法本意不符。汇款人只能以其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作为请求权基础,求要求对方归还借款。至于其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只能取决于他们的举证责任能否成立。
       所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又以不当得利为由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没有支持。